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瑞成 律師即 洪來 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洪來謀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來謀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來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
同)3萬1,82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洪來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萬1,820元,及自95年12月2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來謀於94年5月間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
並簽立魔力現金卡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20萬元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洪來 謀自95年12月
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3萬1,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因寶
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洪來謀,
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又洪來謀於99年8月26日死亡,
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72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洪來謀之遺產管
理人。為此,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洪來謀有積欠3萬1,820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乙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其中利
息超過法律規定部分有異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
公告(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355號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
2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
執洪來謀確實有積欠原告3萬1,820元及其相關利息未清償,
原告亦依銀行法規定減縮請求利息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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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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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1,820元│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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