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VI
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
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系爭信用卡於93年11
月23日在自動提款機有「預借現金」7筆,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被告雖稱上開預借現金非其所為,
系爭信用卡及密碼應係遭人盜用,然欲預借現金需鍵入被告
個人專屬密碼,而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之密碼,均採用亂數
產生,又欲取得密碼,必須備齊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並
經原告核對無誤,原告始會將該密碼寄至被告於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通訊地址,是他人均無法知悉該密碼,況
被告若從未使用過該密碼,第三人如何得知密碼或以攝影機
拍得密碼,且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於93年11月23日在自動提款
機辦理預借現金時,第一次鍵入之密碼即為正確之密碼,故
本件預借現金應係被告所為。又被告未向原告掛失系爭信用
卡,故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份,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
用損失,由持卡人全部負擔...」之約定,被告應就「預
借現金」之款項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因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7條第3項之約定,係依據財政部所頒布之「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範本」訂定,且持卡人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時,不
須開卡,僅須持信用卡輸入原告所發給之預借現金密碼,自
動提款機確認信用卡係有效及預借現金密碼為正確,即能於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故原告對於利用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
現金者所能控管之部分即持有者之信用卡經自動提款機確認
為有效,且其輸入之預借現金密碼亦無誤,對原告而言即足
認係真正之持卡人或經真正持卡人授權之人,是縱非真正持
卡人於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原告仍會將現金交付,因
此,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被告於掛失系爭信用卡前,遭人預借現金之損
失,應由被告負擔。此外,預借現金密碼並未存於信用卡之
磁條資料內,因此,第三人即便取得信用卡,亦無法獲知預
借現金密碼,故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應分別放置。而發卡
銀行在核發信用卡時,已審核過持卡人之債信,故持卡人持
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發卡銀行即不再另行徵信,然為確認持
卡人之身份,乃要求預借現金時須輸入密碼,密碼既為確認
持卡人身份所必需,持卡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即應妥善保
管,該密碼既係由持卡人持有,密碼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風
險,亦應由持卡人負擔。且系爭信用卡及密碼既置於被告管
領力下,是否遺失或遭冒用,被告較易發覺,故原告於處理
系爭信用卡交易帳款時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明訂: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
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
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
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
知第三人;違反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
任。另本件被告所稱系爭信用卡遭人破解密碼而盜領款項,
係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
因被告至93年12月25日止,尚有預借現金120,000元未給付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
告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惟系爭信用卡於
93年11月30日到期,原告於93年11月8日續發新卡供被告繼
續使用,被告於領得新卡後,即將系爭信用卡剪斷作廢,而
新卡,被告則未開卡使用。嗣後於93年12月15日,被告接獲
原告通知,系爭信用卡於93年11月23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東台中分行所屬之自動提款機有「預借現金」7筆,金額合
計為120,000元,被告立即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被告從未向
原告預借現金,並請原告凍結系爭信用卡,原告告知被告應
報警處理,被告因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台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其後並於93年12月23日移由台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警方嗣後於調閱監視錄影後發現,系爭信用卡
確於93年11月23日遭盜用,而被告當時人在台北縣樹林市。
之後,原告竟向被告催款,雖經被告向原告異議,惟原告僅
表示不向被告收取1,000元之掛失手續費、1,250元之逾期手
續費及3,025元之循環利息,然原告應向加害人即盜領者追
討預借現金款,不應向身為受害人之被告催款。又系爭信用
卡係剪斷作廢,且被告從未遺失系爭信用卡,上開情形既非
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規定之情形,被告因而不須依雙
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及掛失系爭信用卡
,被告當然亦不須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規定,就
「預借現金」之款項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況被告於知悉遭盜
領後即已註銷系爭信用卡。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違
反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屬
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
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
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
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
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不得與
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
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之
約定,方能令被告就該預借現金款負清償責任,況且,信用
卡密碼遭破解亦時有所聞,原告若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皆由
被告負責賠償,顯失公平,另原告必知悉系爭信用卡之密碼
,因此亦有可能係原告之員工利用職務之便,取得被告系爭
信用卡資料,進而盜領預借現金,如令被告負擔該預借現金
款,亦有不公,又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表
示信用卡之磁條資料若遭側錄複製成偽造之信用卡,同時該
卡片之預借現金密碼有不當外洩時(例如:遭人利用針孔攝
影機拍得密碼、持卡人故意或疏忽以致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
等),則均不排除有遭盜領成功之可能,可見,持偽卡及密
碼亦可預借現金,因系爭信用卡已剪斷作廢,故歹徒必以偽
卡盜領現金,又因被告從未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自不可
能遭人利用針孔攝影機拍得密碼,而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洩漏
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系爭信用卡遭
人預借現金,原告並未立即通知被告,原告顯有過失。可見
,系爭信用卡之所以遭盜領,係因原告管理密碼及系爭信用
卡有疏失,被告並無過失,故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7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收受原告所寄送之系爭信用卡及
預借現金密碼。
(二)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期間,於93年11月22日以前不曾於自
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行為。
(三)根據系爭信用卡消費資料記錄顯示,於93年11月23日在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處,利用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
現金7筆,金額120,000元。
(四)被告未曾遺失系爭信用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對於持有使用系爭信用卡雖不爭執,惟否認有利用自動提款機辦
理預借現金,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信用卡消費資
料記錄上所顯示之93年11月23日預借現金7筆,金額120,000元,
依兩造契約約定內容,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否則應由原告就債權
發生原因事實加以證明,此等固為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一。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如原告就債權發生
原因事實之舉證,已足使法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
斷,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倘被告猶以經驗上發生概率
較小之變態事實否認債權發生,自應就此變態事實存在負
舉證責任。又持信用卡於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除須
插入信用卡外,並需輸入發卡銀行所發給之預借現金密碼
,經自動提款機確認係有效之信用卡及正確之預借現金密
碼,始能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故預借現金交易之安全
性,遠較一般簽帳交易之安全性為高,有卷附之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4年8月2日(94)聯卡商管字第242
號函可參,故金融機構為防止預借現金密碼在寄送途中遭
他人截取冒用,均採取一定保護措施;再者,當今社會以
側錄複製信用卡之磁條資料方式偽造信用卡,雖時有所聞
,然偽造者除須側錄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外,並需取得該信
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通常於提款機附近加裝小型攝影機
拍攝持卡人所輸入之密碼),且二者通常須同時取得,否
則,將不易辨別所搜集取得之信用卡資料與預借現金密碼
之同一性而連結使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持
用系爭信用卡期間,不曾有於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之
行為,亦即他人不可能以在提款機附近加裝小型攝影機拍
攝方式,竊取被告預借現金之密碼,則衡諸常情,如非持
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他人應無法知悉被告預借現金
之密碼。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使用系爭信用卡預借現
金非出於持卡人即被告,此一不符合常態性社會生活經驗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依兩造所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
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
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
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
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
定致生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7條第3
項第2款後段復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份
,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全部
負擔。...」經查,本件預借現金自動化設備監視錄影
帶畫面所示提款人並非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以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時,如前所述,除以信用卡插入自
動化設備外,並須輸入原告發給之預借現金密碼始得使用
,故只有密碼而無信用卡不能預借現金,只有信用卡而無
密碼亦同。參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信
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足認本件持信用卡預借現金者必然
知悉被告之預借現金密碼,而系爭信用卡及密碼迄今仍置
於被告管領力下,除非經被告容許第三人使用,否則依常
理他人當無可能同時取得系爭信用卡(或偽造信用卡)及
預借現金之密碼,而發生系爭預借現金之消費。再依前開
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應善
盡保管之責,且於掛失前所發生之損失尚應由被告負責,
本件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縱被告係遭第三人冒用預借現
金,自仍應負擔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損失。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之報案三聯單、照片、台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3年12月23日中分五刑字第0930036253
號函各一份為證,惟該等資料,僅能說明被告曾向警局報
案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已,其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7筆預借
現金確實由他人冒用辦理。另被告又辯稱:現犯罪集團破
解信用卡密碼即可製作偽卡,且銀行行員與歹徒勾結複製
偽造辦理預借現金等情,並提出94年3月26日聯合報報導
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聯合報報導內容,係
某銀行承辦現金卡之行員,冒用持卡人名義申報遺失、補
發後,持該補發之現金卡冒貸使用,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
,且本院審酌被告早自87年12月11日申請、領用系爭信用
卡,如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搜集系爭信用卡資料及預借現金
密碼後與歹徒勾結複製偽卡使用,應無遲遲等待近5年後
,始於93年11月23日用以冒用辦理預借現金之理。此外,
被告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確由他人持偽卡辦理系爭7筆預借
現金,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四)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又抗辯: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中約定,就系爭信用
卡被冒用所生損失,仍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依前開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然就此約定條款雖係發卡銀行以其優越之
法律或經濟上之地位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惟該諸條款之規定目的乃為使持卡人善盡其保管之注意義
務,蓋信用卡乃具有與現金相同之經濟功能而具有財產上
之價值,且依個人之信用額度不同,少則數萬元,多則數
十萬元,其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即等同由持卡人所現實管領
之鉅額現金,而一般人對所持有之鉅額現金無不小心謹慎
保管,以同等價值之信用卡而言,自有課以持卡人與其持
有同等鉅額現金相同注意義務之必要而不得差異為之,是
此諸條款乃於維護信用卡交易便利性之前提下,為促使持
卡人妥善保管信用卡以免發卡銀行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招致無謂損失所定,就信用卡之特性而言應屬
必要且為公平,自難認該諸約定條款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而
應認其係屬有效者,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之人縱非被告
本人,而系爭信用卡縱被冒用,惟其所生之損失,仍應由
被告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請領用系爭信
用卡,就系爭信用卡消費資料記錄上所顯示之93年11月23
日預借現金7筆,金額120,000元,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應
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