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
計程車業契約,向原告靠行借用計程車營業牌照(車牌00-0
00號)以駕駛計程車營業,惟被告自靠行迄今積欠原告行費
、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2,44
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靠行契約
書、燃料稅繳款書、牌照稅繳款書、行車執照費收據、交通
違規罰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計程車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數額並確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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