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75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號3樓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
,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
幣壹佰柒拾參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由被
告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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