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葉菊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鎮區○○段564-3-A11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自民國75年7月1日起
即遭被告無權占用,並設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七巷
29-3號房屋。嗣於80年11月7日,被告將前開房屋出賣予第
三人 陳明郎 。惟被告出賣上開房屋前,自75年7月1日起至
80年11月7日止,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列計算式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計新臺幣(下同)6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79年3月5日始自第三人 楊叔桓 購得前開
房屋,79年3月5日以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主張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年代久遠,爰主張時效消滅作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自75年7月1日起至
80年11月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被告與第三人陳明郎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
惟查:被告係於79年3月5日始自前手楊叔桓購得前開房屋
,業據被告提出經本院79年度公字第32300號公證書所公證
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紙為證,是被告抗辯伊自79年3
月5日起始占用系爭土地,自可採信。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79年3月5日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損害賠償。
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當受
五年短期時效之限制。且被告已於訴訟中主張原告之請求超
過十五年未行使,自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思,則原告所主張
被告自79年3月5日起至80年11月7日止之損害賠償,距提
起本件訴訟之94年7月15日,均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
亦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