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啟祥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街○○○巷○號)業於94年12月19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96號土地(持分標示:31/1920)及同地段636之3土地(持分標示:31/1920)2筆及車輛1部,並積欠聲請人稅款新臺幣5,026元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債務清償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張啟祥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建物登記登記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各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95年度繼字第5號、第6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及張啟祥律師願為本案遺產管理人之傳真回函等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4年
12月19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 劉正宗 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亦有本院96年10月29日雄院隆95繼金字第5號函附卷可佐,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劉正宗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張啟祥律師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且張啟祥律師亦業已向聲請人表明願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於97年3月
3日之傳真回函在卷可稽,爰選任張啟祥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