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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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李惠萍
兼訴訟代理 李文棋
人
被 告 高乾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7日1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17公里處,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李惠萍所有並由
原告李文棋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7,600元(烤漆7,200元、零件400元)、又原告李
文棋因修車請假2天,工作損失6,000元、並支出訴訟費用1,
000元,合計14,6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原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
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是否有理由:
㈠、修車費用7,6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98年1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烤漆7,200元、
零件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
使用年數為4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00元部分
,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4元,加上烤漆7,200元,
共7,24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
㈡、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
原告李文棋主張,因修車請假2天,伊每月薪資約70,000元
,請假2天工作損失6,000元,並提出薪水單為證,就該部分
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等語,然訴訟費
用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由當事人依勝敗結果分擔。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7,244元、工作損
失6,000元,合計13,244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固有過失
,已如上述,惟事發時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原告李文棋於
本件道路交通事件談話紀錄表自承行車速率約50公里,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原告李文棋超速行駛,亦為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30,被告僅須賠償百分之70,計9,271元(1
3,24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1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4000.369=148。
(000-000)0.369=93。
(000-000-00)0.369=59。
(000-000-00-00)0.369=37。
(000-000-00-00-00)0.36910/12=19。
000-000-00-00-00-00=44(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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