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㈠信用卡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56,989元,及其中52,493元自民國101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小額信貸借
款282,233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附表
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9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
100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約定借款29萬元
,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到
期日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1年
8月1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56,989元(含本金52,493元、
利息3,296元、費用1,200元);至101年2月2日止,借
款積欠282,23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期間│
├─────────┼──────┼─────────┤
│52,493元│年息20%│自10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
│282,233元│年息20%│自101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