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涂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
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
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為憑,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1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
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9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1
年12月10日向萬通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循環
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依本金餘額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2年9月25日止,信用卡帳
款積欠198,822元(含本金184,981元、利息12,341元、費
用1,500元);至92年6月4日止,借款積欠48,863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期間│
├─────────┼──────┼─────────┤
│184,981元│年息20%│自9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
│48,863元│年息14.25%│自92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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