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四十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六二公里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境內)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車稽查,執勤警員以乙○○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由,當場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並將該通知單之移送受理機關聯交予乙○○簽名,乙○○因當時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扣中,恐因而受到重罰,乃在該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其友人「甲○○」之名字一次,再交還警員處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陳稱被告係偽簽其姓名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前揭通知單之移送受理機關聯中,偽簽甲○○姓名,係表示以 康昂智 之身分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所為足使道路交通之管理發生錯誤,並使甲○○受有被追繳罰款之損害甚明。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於偵查卷第九頁之該通知單,其處理後回覆原機關聯及存查聯上,雖各有甲○○之署押一枚,惟該些署押均係被告在前揭移送受理機關聯上偽簽甲○○名字時複寫之結果,且複寫處均非須由被告簽章處,是以該二枚複印之甲○○署押,非能認係被告所偽造,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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