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預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其綽號「阿德」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亦在嘉義市○○路其綽號「阿德」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進行定期採驗尿液時,結果呈雅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業已另行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