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前之某時,在其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一五鄰興昌一四八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毒品種類、呈毒品陽性反應之「安非他命」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補充: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枉費政府防制美意,惟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健康,對於社會尚無直接之危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在被告表示尚稱適當之願受科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足憑,聲請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