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之傷害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對甲○○所諭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其中殺人未遂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傷害案則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撤回上判決確定,因其所犯傷害案係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之傷害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撤回上訴而日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與殺人未遂部分所判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由於數罪併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致未就傷害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聲請人聲請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