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煒達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羈押裁定(101年度易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並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自僅止作為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最後手段,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或取供之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故法院為羈押處分時,其羈押形式要件自須完備,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訴訟程序權,並使確實得悉被羈押之原因,而得據以敘明理由提出抗告,妥顧其訴訟救濟權。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煒達所涉詐欺取財案於民國102年4月17日進行審理時
,原審法院並未對於有何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或羈押原因其根據之事實向被告陳煒達或辯護人為訊問、告知或命表示意見,而於共同被告 蘇沛臻 對於告訴人 鄭展發 於警詢之指述表示意見後,突以被告陳煒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理由逕命當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決定羈押前未先就羈押之原因及理由先為訊問或將羈押原因所根據之事實對於被告陳煒達或辯護人為告知,並記載於筆錄,於法即有不合,羈押程序顯有瑕疵。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煒達有與「小命」之成年男子或「蝴蝶」
、「依依」之酒店小姐或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鄭展發以「在酒店打破酒瓶」、「製作禮服費」、「房租費」、「美容保養」等博取告訴人同情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臺北市○○區○○○路捷運站、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前後12次共計向告訴人收取71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然本件審理至今無論從卷證資料或者歷次證人之證言皆完全未見檢察官指出被告陳煒達是以何方式與其他被告彼此之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事實,因此以目前審理調查所顯現之證據而言,已不能認為被告陳煒達仍係犯罪嫌疑重大,不能僅因共同被告彼此互有認識加上同時現蹤案發現場附近即謂被告陳煒達有共同實施犯罪之重大嫌疑。又原審法院羈押被告陳煒達之理由無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惟本件審理至今,檢辯雙方聲請之證人皆已詰問調查完畢,在無其他證人尚待傳喚亦無其他未到案之共犯,而原審法院依職權所傳喚之證人亦已經於102年4月17日訊問調查完畢,是被告陳煒達自不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之可能;況以目前審理之進度原審法院始以羈押之方式所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權之侵害與證據保全之利益權衡相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無羈押之必要,更何況本件無其他證據尚未調查而有保全之必要,此刻羈押被告更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被告陳煒達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遽而裁定羈押被告陳煒達,顯於法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陳煒達因於100年12月27日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陳煒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於101年5月10日經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17日審理時,訊問證人後,以被告陳煒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裁定羈押被告陳煒達,並禁止接見通信,固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10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20頁、第110頁背面)。然被告陳煒達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陳煒達時,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訊問被告陳煒達後即諭知「本件經訊問後,被告陳煒達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陳煒達對於扣案行動電話之取得方式、其內之通訊錄均語焉不詳,辯解難以採信,然查本件告訴人鄭展發並未指認被告陳煒達有何參與對其詐欺取財之過程,被告蘇沛臻亦否認與陳煒達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陳煒達於遭逮捕之時,有通訊錄上名稱『小命』之人撥打電話並表示:完蛋了他被警察抓了等語,然此部分並無錄音檔,或其餘相關事證附卷可資為佐,且檢察官亦未釋明綽號『小命』之人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警察之陳述即謂『小命』必屬詐騙等團之人,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煒達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不存在,被告陳煒達請回」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而未准予羈押被告陳煒達,並請回;嗣被告陳煒達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先後於101年7月
25日、8月15日、10月24日、11月28日、102年1月9日、2月20日多次開庭調查審理,並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到庭訊問調查,然均未認被告陳煒達有羈押之必要及理由,迄至102年4月17日審理時復經傳喚多名證人到庭訊問,於訊問證人後,突以被告陳煒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當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是否妥適,已有疑義;再依上開102年4月17日之審判筆錄及押票所附理由以觀,原審法院於訊問證人後,突以被告陳煒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被告陳煒達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查並未於羈押被告陳煒達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先行就有何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或其根據之事實等訊問被告陳煒達,且本件既已脫離偵查程序進入審理程序,雖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原審仍應具體指明所指被告陳煒達之供述與共同被告、證人間之供詞有所齟齬,究存在於何共同被告、證人之何段供詞?如何有勾串之虞之情況?否則被告實難據以對之敘明理由提出抗告,本院亦無從對之加以審酌。是原審僅泛稱被告陳煒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被告陳煒達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羈押被告應記載羈押之理由之法定程式要求。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