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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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王教臻 律師被上訴人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
巷○○號3樓、3樓之1、34號3樓、36號3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1年4月20日止,但兩造不擬續約者,應於租期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視同續約(下稱系爭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8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22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系爭契約,內載伊如未依約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應逕受強制執行,詎上開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由未發生,且兩造於租期屆滿時合意延展租期,系爭公證書上開逕為強制執行約定之執行力已消滅,上訴人仍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伊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814元予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101年4月20日終止,兩造未續約,但
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故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主動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伊亦於101年12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不存在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內載伊如未依約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應逕受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伊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7,814元予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公證書、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3至20、34、35、37至3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求為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則抗辯:伊於101年12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等語。查: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聲
請,原法院於101年6月5日對於被上訴人核發限期於15日內自動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執行命令,再於101年6月20日核發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於聯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自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1年12月14日撤回全部強制執行聲請,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17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全部終結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撤回狀、通知書(原審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查,原審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後,始發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事實,則上訴人在第二審本諸上開事實,提出新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准予上訴人提出。
⒊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惟嗣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故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及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事實,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此判決結果不應維持,是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因上訴人本於上開事實而提出新防禦方法,經本院據以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準此,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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