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建宗如其事實欄所載:「陳建宗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福利國社區之住戶, 陳永能 為該社區之警衛,陳建宗因曾與陳永能發生爭執,遂於民國
101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趁前開社區在中庭召開住戶大會之機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上台持麥克風,在前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以『陳永能,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陳永能,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行,論以被告陳建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告訴人陳永能不服原審判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上訴人即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前之
101年6月間公然侮辱同社區住戶即案外人 林麗智 ,因雙方調解成立,林麗智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於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時,持麥克風大聲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且案發後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條件,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量處新台幣罰金5千元,確有量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輕之嫌。」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30030=9000),原審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5千元,已屬中度之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爭執,竟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而為上開犯行,行為可議,惟衡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而告訴人亦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等一切情狀」等情,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而未尊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尚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顯見雙方就和解條件難以達成共識,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循告訴人陳永能之請求上訴,
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而另案即被告前因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因告訴人林麗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既未起訴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