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7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902號函所附分析意見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犯後自首,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