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林明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1」,聲請人按該址寄送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1年9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25789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