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等證據,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凌晨2時至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約2百CC之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迄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造成意識不清,進而自行撞擊道路中央之黃白色分向安全柱,導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勢,經救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將其送往祐民醫院診治,由該院醫師對其抽血再送往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後,為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犯行,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以被告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10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並於100年5月23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卻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僅自撞道路中央之黃白色分向安全柱而倒地受傷,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則為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致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需入監服刑之刑度,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五年內第三次違犯刑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確實重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之法定刑立法理由)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被告五年內三犯同罪名,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於本案之刑罰裁量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雖有兩次同性質前科,但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職業(警衛)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本院審酌被告前兩次犯公共危險罪之時間間隔將近4年,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前案刑度相較,業已加重不少;再參酌被告有高齡70幾歲之同居老母,僅能仰賴被告每月新台幣2萬多收入維持生計(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可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確不適宜執行短期自由刑,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刑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則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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