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廖顯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廖顯俊之存證信函,雖相對人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退件信封(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2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廖顯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實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1年08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3247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是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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