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小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榮民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
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對於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
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
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
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
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或雖非無行
為能力人,但已喪失其意思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自無訴訟能力。並此項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起訴前即已
因病住在鳳林榮民醫院,無法到庭應訴,經本院依職權前往
該院調查被告之身體與精神狀況,據該院社工 朱瑀瑄 具結證
稱被告目前只能有反射性之肢體動作,如眨眼睛、抓癢,對
日常生活應對及自理能力全無,也無法離開醫院,被告是依
賴醫院灌食維生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衡
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已無訴訟能力可言,且依原告之陳
明,被告父母已歿,已與配偶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則原告本應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
民國97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明
是否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通知已於97年10月
1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陳明,亦未補正,是以本件訴訟
並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