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3580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山姆未來公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出租契約書第11條約定關於該
契約之紛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山姆未來公關有限公司(下稱山
姆未來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丙○○○、甲○○擔任
履約之連帶債務人,惟簽約後被告山姆未來公司自97年5月
15日起即未付任何租金,且經原告前往被告營業址查訪得
知被告已停止營業,依兩造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遲付租金
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於97年7月3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卻不理會。本件兩造租賃
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
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
金,雙方租期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7,350元,租
金總額264,600元,被告未付任何租金,尚餘36期未支付,
租金為264,6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附表、郵局存證信函
、臺灣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能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本院參酌原告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4,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