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聲
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嘉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九十七年
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應分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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