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9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對於其公共危險等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被告又係闖紅燈超速行駛,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定,過失情節甚鉅,更造成被害人 林碧娥 脾臟撕裂傷而達於必須切除之程度,告訴人乙○○、甲○○○之傷勢亦非輕微,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另被告迄今又未與上開車禍傷者達成民事和解,復於原審審理期間無故並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酒醉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事後拒對被害人損害賠償,難認對其犯行具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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