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8日本院民事庭96年度票字第20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過高,抗告人未積欠如此多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就實際所積欠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為由提起抗告,惟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世祺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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