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贓物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編號2誣告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3竊盜罪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編號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揭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依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有變動,原不得易科之罪,修正後為得易科,刑罰權規範之狀態有變更,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案受刑人有關附表編號2收受贓物罪部分,犯罪時間於89年6月6日,原裁判係90年4月3日,自應適用00年0月00日生效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減刑只是將原宣告之刑減2分之1,於處罪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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