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1275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相對人之業務人員簽訂信用貸款合約書,該業務員於簽約時僅告知抗告人於合約書各處簽名蓋章,並未告知合約書中有本票事項,致抗告人誤為該合約書僅為一般貸款契約,而誤簽本票,又抗告人自93年12月起至95年9月間每月均正常繳付本息,且簽約時約定之利率為7.99%,而非本件裁定所示之8.39%,本件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尚待釐清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稱誤簽本票及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尚有爭議等情縱使屬實,亦均係為實體票據債務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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