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堤外便道之某處,服用約一瓶之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EP之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及路旁之交通號誌燈桿,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被上訴人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案被告以其家庭狀況不佳致無力繳納高額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仍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