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有妨害家庭、過失傷害等前科(惟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明知停放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D56J01846A號)自用小客廂型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其友人乙○○所有,而乙○○雖曾有意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並委請甲○○代覓買主,然因乙○○認甲○○其後所告知之賣價過低,乙○○已明確告知甲○○不願再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與廢車回收業者 張恒德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1985號為緩起訴處分)基於犯意聯絡,趁乙○○返回花蓮住處處理事務之際,由甲○○告知張恒德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地點,並推由張恒德委請知情之 李金城 (其所涉搬運、牙保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19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2年7月10日許,至系爭自小客車前開停放處所,將車輛拖吊至李金城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旁空地,甲○○、張恒德以此方式共同竊得系爭自小客車後,系爭自小客車旋復由李金城於92年7月12日前後,將該車以3萬多元之代價轉賣予知情之中古車商 許煥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張恒德」,其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許煥堂旋即將該車運回臺東縣,並於92年9月25日以8萬5千元之代價,將該車賣予不知情之 吳正賢 供農耕使用,嗣因警方於94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九線太麻里北橋附近當場查獲該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張恒德、李金城、許煥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吳正賢於警詢中證述、證人 邱添福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收購廢車證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份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2紙、系爭自小客車照片共11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車籍資料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張恒德後,由李金城拖走系爭自小客車等情在卷,而 張恆德 則於警詢中自承雖被告乃以出售廢車為由向之出售系爭自小客車,然並未核對被告出示之車籍資料與擬欲出售之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是否相符,即逕自向被告購買前開系爭自小客車,並進而拖走該車,顯見張恒德對系爭自小客車應具有即便非被告所有,亦與之基於竊盜犯意而共同竊取之不確定故意,則公訴人認張恆德乃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委請李金城將系爭自小客車拖走,因而以張恆德所犯乃故買贓物罪嫌而予緩起訴處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
0條竊盜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張恆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示懲儆。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復按被告行為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甲○○雖曾於68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6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7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故意犯妨害家庭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另犯之過失傷害罪顯然並非屬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已經和解,所以我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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