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16號自訴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邱慶華 、 阮華靜 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丙○○、甲○○夫婦二人誆稱彼等經營進出口貿易,因公司資金周轉須暫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三個月即可償還,且彼等名下有四棟不動產,可供擔保云云,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出借邱慶華、阮華靜二百萬元,邱慶華、阮華靜並交付邱慶華所簽發、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作為擔保之用;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邱慶華、阮華靜又以臨時急用為由,向自訴人甲○○借款二百萬元,自訴人甲○○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邱慶華、阮華靜又交付邱慶華簽發、面額共二百萬元之支票四張作為憑證,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邱慶華、阮華靜又持被告 黃慶基 所簽發之支票數紙換回邱慶華所簽發之支票(上開支票之最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被告黃慶基並出面保證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定會兌現,詎被告黃慶基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被告黃慶基、共同被告邱慶華、阮華靜三人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黃慶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慶基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是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算,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