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含95年度偵字第2317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西昌街口,駕駛車號000—DC號營業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引擎未熄火、N檔拉手煞車,致車輛向前滑行,撞及行走中之告訴人甲○○,使甲○○受有右膝內側側韌帶斷裂、尾股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者,願接受法院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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