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另經本院於民國82年6月9日,以82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在案,嗣於82年3月31日入監服刑,85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於89年5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7年4月25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3不合於減刑條件外,其餘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假釋之人犯,經撤銷假釋者,仍應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已有規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上揭條例之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亦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為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不合減刑之要件。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並於82年3月31日入監服刑,嗣於85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復於89年5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7年4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仍得聲請減刑,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即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及編號4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減為有期徒刑3月,然前者判決已逾1年6月,且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其餘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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