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佶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佶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2年4月16日止,並約定借款期間屆滿前,被告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15%,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減碼原碼距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如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嗣後於92年8月18日起簽立增補借據,除遵守原借據之條款外,並同意自92年8月18日起將原借據部分條款變更如下:㈠先於92年8月18日部分清償本金800,000元,原借據借款期限之到期日變更為97年4月16日。㈡還款方式變更為以1個月為1期,並以92年5月16日為首期,第1期至第59期美其償還本金100,000元,於97年4月16日將所餘本金1,800,000元一次清償。㈢利息自92年8月18日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1%計算,按月計付。嗣後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㈣立增補借據人如未依約履債,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外,並自違約日起恢復按原借據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丁○○○、丙○○於91年4月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佶甫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旅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12,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佶甫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詎料,被告佶甫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5,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