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797號
原告 蔡金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告 蔡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8,4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