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洪淑苓

相對人 許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強制修繕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容許相對人進入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進行如附件(即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2月6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147,800元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389號強制修繕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訴外人即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屋主 陳音璇 竊取3樓房屋用水,並設置控水開關惡意放水毀損3樓以下房屋所致,應溯源強制修繕4樓房屋,才能解決2樓房屋之漏水。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得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主張者,即應於該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主張,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聲請人應容許相對人進入聲請人所有之3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載之修復工程,而系爭判決業於106年3月1日確定,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提起系爭本案,主張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屋主陳音璇惡意放水所致,自應修繕4樓房屋,而非強制修繕3樓房屋等語。則依聲請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顯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形式上觀之即非系爭判決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既得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上開事實進行攻擊防禦,即不得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顯難認有理,自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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