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99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告 曾琦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行後段關於「...,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