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阿義
鄒紀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4
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阿義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鄒紀威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游阿義、鄒紀威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上午8時33分許,由鄒紀威騎乘機車搭載
游阿義,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之中角太子宮,趁無人之際,游阿義先以自備已穿洞之鐵片,將繩子綁在鐵片上抹上強力膠後,欲以釣魚手法黏取廟內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未黏得香油錢,遂由鄒紀威徒手竊取廟內神桌上之黑松沙士2箱,得手後偕同騎乘機車離去,將竊得之黑松沙士2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後花用完畢。
㈡另於106年9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由鄒紀威騎乘機車搭載
游阿義,再度前往上開中角太子宮,趁無人之際,游阿義先以自備已穿洞之鐵片,將繩子綁在鐵片上抹上強力膠後,欲以釣魚手法黏取廟內功德箱內香油錢,惟未黏得香油錢,遂由鄒紀威徒手竊取廟內神桌上之黑松沙士1箱,得手後偕同騎乘機車離去,將竊得之黑松沙士1箱變賣得款200元後花用完畢。
嗣中角太子宮之宮廟管理員 張禮智 發現宮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8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2至14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禮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游阿義持以竊取香油錢之黏有強力膠穿洞鐵片,未據扣案,依卷證無從證明該鐵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尚不能認該鐵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竊盜之目的,是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屬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以釣魚手法欲黏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未黏得香油錢,後竊取神桌上之黑松沙士得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是其等之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竊取香油錢部分未成功之竊盜未遂行為,已接續竊盜既遂之行為,故不另論竊盜未遂罪,為免有疑,附此敘明。又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游阿義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後,其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業已於其假釋前之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游阿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鄒紀威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鄒紀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刑罰矯治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游阿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鄒紀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案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於事實欄一
㈠、㈡分別竊得之黑松沙士2箱、黑松沙士1箱,屬被告游阿義、鄒紀威共同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被告游阿義、鄒紀威
2人已將該竊得之黑松沙士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分別得款400元、200元,供游阿義、鄒紀威2人生活日常開銷而花用完畢等情,此據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供述一致(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頁正反面),所變賣價格與市價差異不大,堪以採信,是游阿義、鄒紀威2人得款之400元、
200元,核屬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各次犯行下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於供被告游阿義、鄒紀威2人竊取財物所用之黏有強力膠之鐵片,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該物價值甚為低微,就未扣案之鐵片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就該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附表:各次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所載│游阿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之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鄒紀威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鄒紀威連帶追徵其價額。││││鄒紀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游阿義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游阿義連帶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所載│游阿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之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鄒紀威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鄒紀威連帶追徵其價額。││││鄒紀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游阿義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游阿義連帶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8,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