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張韋民①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其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②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④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案之應執行刑、④⑤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5日徒刑執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6年4月8日下午9時許,在基
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警方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4月9日21時52分起至22時9分止之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警方經被告同意,於
106年4月9日21時5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98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附卷可稽。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1.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6年4月8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警方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4月9日21時52分起至22時9分止之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3至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同上毒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被告張韋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民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其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104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6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5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韋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韋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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