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泉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泉水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
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原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萬壽路方向駛至與壽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揭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芷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陳芷彤並受有左側眼球及眼框組織鈍傷合併眶底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挫傷及擦傷(起訴書漏載「左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泉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芷彤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