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金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羅文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詎劉明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在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致由後撞擊羅文能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羅文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明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文能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