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楊卉旎 (原名: 楊彤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原告
借款,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
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本約定書當事人同
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
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940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5
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利率固定為年利率7.25%。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8月25日止,餘竟
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其
無能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系爭契約為證(見司
促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除辯稱其無
還款能力外,即未為其他爭執,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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