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曾老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171元,及自本訴送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34、54頁)
,最終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金和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培林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肇事機
車前方,準備左轉駛入金和路,惟被告竟在系爭路口自系爭
車輛之左側超車,肇事機車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171元,又涉及零件部分之
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6,977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主張被告應負80
%之肇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約以時速25公里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系爭
車輛後方,當時路邊有一台拖拉機,為了閃躲拖拉機才會駛
至系爭車輛之左側,嗣因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左轉,
始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應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2,171元維修費
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統
一發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駕照影本、東星汽車
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送本件事故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汽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
項本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定。查被告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於駕駛時應靠右行駛並注意不得於交岔路口超車
,惟被告逕自騎乘車道左側復於系爭路口自系爭車輛之左側
超車,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
參,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至明。雖被告辯稱係為
閃躲路邊的拖拉機才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側云云,然衡以被告
既不爭執當時騎乘在系爭車輛後方,當可減慢速度跟隨在後
即可通過閃避路邊車輛,實無駛入車道中央之必要,是被告
所辯閃避之路徑、距離實與常情相悖,且被告就此部分之抗
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復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
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
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
計22,171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其中
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廠,有該
車之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2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9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
費用為4,3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
折舊之工資12,61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6,9
77元【計算式:4,360元(零件費用)+12,617元(工資費
用)=16,977元】。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
徐培林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徐培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為何?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復查,系爭車輛駕駛徐培林雖因被告在系爭
路口超車而發生碰撞,惟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徐培
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始遭肇事機車
撞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
,足認徐培林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
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騎
乘肇事機車在系爭路口內自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80%之過失責任,其餘2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
車輛駕駛徐培林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
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3,582元【計算式:16,977元(原告原可
請求之金額)×8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13,5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7年6月20日寄存於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
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07年7月
1日,見本院卷第3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582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9,554×0.369│3,525│9,554-3,525│6,029│
├─┼─────────────┼────┼──────┼────┤
│02│6,029×0.369×(9/12)│1,669│6,029-1,669│4,360│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