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吳佳修
被 告 林銓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8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42元(含鈑
金及工資:700元、零件:1,925元、烤漆:4,617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紀錄
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被保險人黃○○因
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車輛
係9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迄107年2月1
3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
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
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
系爭車輛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
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
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242元,包含鈑金及工
資700元、零件1,925元、烤漆4,617元,有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中零
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依上揭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後材料之殘餘價值為321元【計算式:1,925元
(5+1)=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之
損害額合計為5,638元(計算式:700元+321元+4,617元
=5,638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黃○○因被告之侵
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5,638元,即為被保險人黃○
○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黃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
僅限於上開損害額5,638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