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90號
原   告  莊雅琍
被   告  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四一七九六號支付命
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四九一號(併入本院九十七年度司
執字第六四二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
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
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97
年度司執字第90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11月
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1796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⒉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90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
共同性,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
爭且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
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
請求之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簽發支票以供擔保,被告遂持該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1796號支付
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
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嗣
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於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049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以97年度司執字第64251號執行命令將原告之薪資
債權移轉予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自98年3月起按月給付薪資
予被告迄至107年6月止,共計已清償79萬3,819元,已逾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故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
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併案債權人亦均受清償完畢而撤
回各自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經清償完畢
為由,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明文。次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就原告對林口長庚醫院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林口長庚醫院按月給付,原告對被
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據其提出本院98年8月6日桃院
永97司執喜字第64251號執行命令、106年7月11、20、27
日桃院豪新103年度司執字第45273號通知、法院命令薪資
扣付款累計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18至38頁
);而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11月14日確定
在案,於97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嗣系
爭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251號後核發將原告
之薪資債權自98年3月1日起移轉予被告之執行命令,再併
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273號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臺
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41796號卷宗、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6425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5273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又林口長庚醫院自98年3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4
日止,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80萬2,268元,有該院107
年9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135號函檢送之匯款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復核算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為50萬元,並自
9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加計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應清償金額應為76萬
7,164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236/365)
×5%〉+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截至林口長
庚醫院最後給付日止,原告就此債權應已清償完畢。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
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之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104
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
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且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遂於同年月14日確定,是系爭支付命令具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之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
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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