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杏菁
被   告  高文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繳裁判費24,7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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