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包裝重叁點玖陸公克、純度百分之壹叁點柒陸、純質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雖曾經假釋出監,然假釋後,其殘刑(刑期3年6月22日)甫於93年
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98號送強制戒治,嗣於執行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停止戒治,甫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嗣於
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26日11時10分(即警方搜索時)前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或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1次。嗣先後為警查獲:
⒈95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
鄉○○路上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65公克、包裝重3.96公克、純度13.76﹪、純質淨重
0.23公克)。⒉95年1月26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2次查獲後,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此外,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9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白粉,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5公克、包裝重3.96公克、純度13.76﹪、純質淨重0.2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24000407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98號送強制戒治,嗣於執行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停止戒治,甫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嗣於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等刑法第47條、第56條等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次就累犯之適用問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後述),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⒊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施用毒品迄至95年1月26日止及併辦部分所指其於事實⒉部分為警查獲之事實,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雖曾經假釋出監,然假釋後,其殘刑(刑期3年6月22日)甫於93年
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盜匪、槍砲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業如上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65公克、包裝重3.96公克、純度13.76﹪、純質淨重0.2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