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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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數位相機壹臺、帳冊及彰化銀行存摺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竟自95年1月10日」,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0日」;及證據部分關於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上編號14、15所示之 江斯丹頓 手錶、固喜手錶之數量「7只」,均應更正為「1只」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第56條、第41條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⒉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⒊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上開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前該條並無關於最輕刑度之但書限制,而新法但書最輕刑度之限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依65年11月30日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實務上已實際依新法規定量刑,此次修正僅係法理之明文化,實質上無關乎輕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⒌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係以上網刊登商品「照片」之方式吸引上網瀏覽之顧客購買,並未陳列具體之實品,應無陳列商品之行為,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同時同地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任意販賣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
標法第82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數位相機1臺、帳冊及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證號碼│專用商品│商標專用權期限│扣案仿冒商品│├──┼──────┼───────┼────┼───────┼──────┤│一│香奈兒股份有│審定號:000│皮夾等。│97年3月31│皮夾1件。│││限公司│97618號。││日。││├──┼──────┼───────┼────┼───────┼──────┤│二│ 固喜觀固喜公 │審定號:000│皮夾等。│96年8月31│皮夾1件、皮│││司│91539號。││日。│帶1條、鑰匙│││├───────┼────┼───────┤包1件、鑰匙││││審定號:011│名片皮夾│104年8月1│圈3件、零錢││││69995號。│、金屬錢│5日。│包5件、手錶│││││包等。││1只。│││├───────┼────┼───────┤││││審定號:000│腰帶、服│96年8月31│││││91584號。│飾用皮帶│日。││││││。│││││├───────┼────┼───────┤││││審定號:010│金屬製鑰│102年2月2│││││34746號。│鎖環等。│8日。││││├───────┼────┼───────┤││││審定號:001│鐘錶及其│100年6月3│││││54951號。│組件。│0日。││├──┼──────┼───────┼────┼───────┼──────┤│三│瑞奇蒙國際股│審定號:001│鐘錶及其│98年1月31│江斯丹頓手錶│││份有限公司│10719號。│組件。│日。│1只、萬國手│││├───────┼────┼───────┤錶1只。││││審定號:000│鐘錶及其│98年4月30│││││35143號。│組件。│日。││├──┼──────┼───────┼────┼───────┼──────┤│四│克莉 絲汀安多 │註冊號數:10│手提包等│延展至97年1│皮夾5件。│││兒有限公司│6179號。│。│0月31日。││││├───────┼────┼───────┤││││註冊號數:00│皮箱、旅│延展至97年1│││││665808號│行袋。│0月31日。│││││。││││││├───────┼────┼───────┤││││註冊號數:00│皮袋、手│延展至101年│││││567497號│提袋等。│7月31日。│││││。││││├──┼──────┼───────┼────┼───────┼──────┤│五│卡地亞國際公│審定號:000│錶等。│102年1月3│手錶2只。│││司│62460號。││1日。││├──┼──────┼───────┼────┼───────┼──────┤│六│布拜里公司│審定號:010│皮夾、錢│102年6月3│皮夾18件、││││49135號。│包、鑰匙│0日。│衣服16件、│││││包等。││零錢包9件及│││├───────┼────┼───────┤鑰匙包11件││││審定號:009│皮夾、錢│99年9月15│。││││05930號。│袋、鑰匙│日。││││││包等。│││││├───────┼────┼───────┤││││審定號:011│衣服、手│103年12月│││││32576號。│提包等。│15日。││││├───────┼────┼───────┤││││審定號:006│衣服等。│104年4月1│││││78307號。││5日。││├──┼──────┼───────┼────┼───────┼──────┤│七│ 路易威登馬爾 │審定號:001│書包、公│100年2月2│手提包1件、│││ 悌耶 公司│49682號。│事包、旅│8日。│手錶1只、零│││││行箱、手││錢包66件、│││││提箱袋、││皮夾9件、鑰│││││旅行箱袋││匙圈5只、衣│││││及皮夾。││服4件。│││├───────┼────┼───────┤││││審定號:008│手提箱、│99年6月30│││││96136號。│名片之皮│日。││││││夾、手提│││││││箱等。│││││├───────┼────┼───────┤││││審定號:003│鑰匙圈等│97年4月30│││││99802號。│。│日。││││├───────┼────┼───────┤││││審定號:003│衣服及內│97年3月15│││││94749號。│衣等。│日。││││├───────┼────┼───────┤││││審定號:003│鐘錶及其│97年4月30│││││99802號。│組件。│日。││├──┼──────┼───────┼────┼───────┼──────┤│八│ 萬寶龍文 具有│審定號:000│筆、鋼筆│99年6月30│鋼珠筆心10│││限公司│41563號。│、筆心等│日。│支、鋼珠筆1│││││。││80支、鑲鑽│││││││鋼珠筆7支。│├──┼──────┼───────┼────┼───────┼──────┤│九│亞米茄股份有│審定號:000│錶及其組│97年12月3│手錶1只。│││限公司│33626號。│件。│1日。││├──┼──────┼───────┼────┼───────┼──────┤│十│普瑞得有限公│審定號:006│T恤等。│104年9月3│衣服16件。│││司│92417號。││0日。││├──┼──────┼───────┼────┼───────┼──────┤│十一│雷達鐘錶有限│審定號:000│各種錶及│100年3月3│手錶2只。│││公司│11693號。│其零組件│1日。││││││。│││├──┼──────┼───────┼────┼───────┼──────┤│十二│ 芬蒂 艾德 有限│審定號:001│錢包、鑰│100年8月1│皮夾1件、零│││公司│57750號。│匙包、名│5日。│錢包9件。│││││片夾及小│││││││皮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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