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 李佳餘 」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 嘉義 市○○路○○○號「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昇億公司),向該公司員工佯稱「其為台嘉公司員工李佳餘,因昌琪企業有限公司需用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價值新臺幣41,072元),因而訂購」 云云 ,以此詐術使代表昇億公司之員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上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甲○○。甲○○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出貨時間,於昇億公司之出貨單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列之「李佳餘」署押共計7枚於出貨單上,藉以取信昇億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昇億公司。甲○○復於95年3月8日,承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行使同上詐術時,為昇億公司發覺而未遂,甲○○乃簽立本票乙紙還款,惟屆期提示竟拒不付款,且經函催還款,其未置理。
二、案經昇億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昇億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之事實。
㈢出貨單7紙:證明被告確有訂購及收受附表一所示貨物及偽造「李佳餘」署押之事實。
㈣本票1紙:證明被告於事發後確有簽發本票之事實。
㈤存證信函1紙:證明告訴人昇億公司有向被告催收被告詐騙貨物金額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三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㈢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1罪及偽造署押1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偽造署押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前因詐欺、偽告文書、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6月、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7年7月13日始縮刑期滿,故於本件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詐欺之手法造成他人
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並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分期償還和解書
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李佳餘」署押共計7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339條第1項、第21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告詐得之昇億公司貨物│├──┼─────┼────────────────────────┤│一│95年3月2日│ST立布3/4×38cm(7支)、ST立布3/4×51cm(2支)、││││ST立布1/2×102cm(2支)、ST立布1/2×89cm(5支)││││、ST立布1/2×45cm(3支)、ST(304)三通3/4(9個││││)、ST(304)彎頭1/2(10個)、止洩帶15M(10丸)││││、ST(304)內外牙接頭(長)1/2(2個)、ST(304)││││內外牙接頭3/4(2個)、ST(304)由令3/4(2個)、││││ST(304)彎頭3/4(5個)、ST(304)接頭3/4×1/2(││││7個)、牙口白由令3/4(2個)、由令皮3/4(2片)、││││牙口白接頭3/4×1/2(8個)、牙口白接頭3/4(10個)││││九如污水馬達1HP2出口220V(2臺)、立布3/4×51cm││││(10支)│├──┼─────┼────────────────────────┤│二│95年3月3日│九如污水馬達1HP2(單相220V)(2臺)│├──┼─────┼────────────────────────┤│三│95年3月4日│九如污水馬達1HP2單相220V(足)(1臺)│├──┼─────┼────────────────────────┤│四│95年3月6日│南亞W管1/2×3.0mm×4M(3支)、南亞VO給水接頭1/2││││(6個)、南亞VO給水彎1/2(4個)、南亞PVC油1kg(││││大)(1罐)、鋸片(1支)、九如污水馬達1HP2單相││││220V(足)(2臺)、九如污水馬達1HP2三相(足)(3││││臺)│└──┴─────┴────────────────────────┘附表二:
┌──┬─────┬───────┬────────┐│編號│出貨單日期│出貨單單號│偽造之署押│├──┼─────┼───────┼────────┤│一│95年3月2日│0000-00-0000│李佳餘│├──┼─────┼───────┼────────┤│二│95年3月2日│0000-00-0000│李佳餘│├──┼─────┼───────┼────────┤│三│95年3月3日│0000-00-0000│李佳餘│├──┼─────┼───────┼────────┤│四│95年3月3日│0000-00-0000│李佳餘│├──┼─────┼───────┼────────┤│五│95年3月4日│0000-00-0000│李佳餘│├──┼─────┼───────┼────────┤│六│95年3月6日│0000-00-0000│李佳餘│├──┼─────┼───────┼────────┤│七│95年3月6日│0709│李佳餘│└──┴─────┴───────┴────────┘附表三: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刑法339條第1項法定刑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得│刑法第339條││第33│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第1項罰金之││條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最高額新舊法││5款│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1規定: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雖同為15,000││暨刑│,及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元,然最低額││法施│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舊法僅為新台││行法│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幣30元,自以││第1│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條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舊法較有利於││1│30元。│及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被告。││││:「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刑法│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自以舊刑法以││第56│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一罪論對被告││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較有利。│││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詐欺取財、偽造署押,依│││││此規定,應以一罪論。│││├──┼────────────┼─────────────┼──────┤│刑法│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比較新舊法之││第55│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規定,修正後││條│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並非較│││斷。」,舊刑法第55條定有│」,新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有利於被告,│││明文。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新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之法律,即適│││斷。│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