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一0六三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一三三0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三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包括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塑膠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塑膠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染有毒癮,花費毒品不貲,為滿足施用毒品所需,竟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接聽或聯絡如附表所示 蒲志偉 等人之聯絡工具,或經由 陳威宏 (原審通緝中)基於幫助犯意下引介,與購買之蒲志偉等人約定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即自行出面或交付陳威宏出面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販毒所得,並將之用於購買毒品施用。
二、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價值約為二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 黃玉麥 施用(甲○○另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檢察官未為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附表一、二購買毒品之蒲志偉、 陳圳岳 、黃玉麥、 張隆吉 、陳威宏、 張玄 得、 陳海全陳政興 供述購買之情節綦詳(詳如後述),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塑膠夾鏈袋五包、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而陳威宏於被告販賣毒品之關係,據被告於本院供稱:「(陳威宏如何與你販賣毒品?)陳威宏只是幫我介紹買主,我再自己與買主接洽,要賣多少數量及價格,都是我自己與買主接洽。」(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陳威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曾經幫陳政興、 張玄得 等人向甲○○購買毒品等情是否實在?朗讀警訊筆錄要旨)實在。」足認陳威宏於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僅基於居間介紹,尚未參與被告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接洽買賣數量、價格、地點等行為,縱或被告曾交付毒品予陳威宏運送,陳威宏仍僅係從旁予被告販賣毒品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自於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行為非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陳威宏部分,亦認成立幫助犯,是被告與陳威宏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蒲志偉、陳圳岳、黃玉麥、張隆吉、陳威宏、張玄得、陳海全、陳政興購買毒品之情節如下:
(一)證人蒲志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間(確實日期已忘記),地點在我住處房間內吸食海洛因。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也是在我住處房間內。」「我之前所購得之海洛因因販毒者已找不著人,直到九十三年九至十月間才向一名叫 大山 之男子購買。」「(現警方提示被指認人共六人,編號001至006號,供你觀視指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請你指認確定照片中之編號幾號?)編號為002號《編號002號係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我約每月購買一次,共購買五次,每次均購買三千元,我都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大山之行動電話。」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你警訊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交易地點在那裡?)在古坑鄉街上。」「是他本人交給我(毒品)。」「我向甲○○買海洛因四、五次,每次不一定,記得差不多二千、三千元左右。」被告不否認此部分犯行。可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
(二)證人陳圳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確實日期已忘記),地點在高雄縣阿蓮鄉我朋友住處房間內吸食海洛因。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是在我住處房間內。至今未再吸食海洛因。」「(你所吸食之海洛因係向何人所購買?)是向一名綽號叫大山之男子購買。」「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住址、年齡約四十幾歲、電話聯絡為:0000000000。」「(現警方提示被指認人共六人,編號001至006號,供你觀視指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請你指認確定照片中之編號幾號?)編號為002號《編號002號係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我於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底,我約三至四天購買一次,共購買二十次,每次均購買一千至二千元,我都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公用電話撥打大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毒品,並約在斗六夜市場內本人當面交易。」被告不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賣給陳圳岳大約是二十次。二千元的有三次,其他都是拿一千元」。可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
(三)證人黃玉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我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在我家房間內注射海洛因毒品,每隔一天就注射海洛因一次。」「我最近一次是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我家房間內注射。」「我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才在我家房間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一次而已。」「我所注射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甲○○所購買。」「經我當場指認,販賣毒品給我之甲○○就是現在在貴局之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本人沒有錯。」「我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即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迄今大約購買六、七次左右。每次價格為新台幣一千至六千元不等。」「我向甲○○分得少許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吸食而已,並未購買。」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妳最後一次是何時向甲○○購買海洛因?)九十四年三月初。」「(交易地點?)斗六市的 中山 國寶大樓、全買量販店、有時在路旁等地方。」「我都是用手機聯絡。」「我向甲○○買海洛因約六次左右,每次約買一千、二千元。」「我都是用手機聯絡,我的號碼0000000000,他的號碼我忘了,那時候我有刻意記起來。」「(他何時送安非他命給你?)九十四年三月間,查獲的前
二、三天,是我跟他要的,在斗六市中山國寶靠近中山路旁,我向他要的,只有這一次,他給我不用錢,數量是平常二百元。」被告不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稱:「賣給黃玉麥一千元大約四次,賣二千元大約二次,總共六次」。可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三之犯行。
(四)證人張隆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沒有施用過毒品的習慣,一直到九十四年一月底才染上施用海洛因毒品的習慣,約施用一個月,約九十四年二月底就沒有再施用了。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毒品係向一名綽號叫『大山』之人所購買。他留有八字鬍、年約四十幾歲、皮膚略黑。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他使用一部福特廠牌的棗紅色自小客車,車牌我不知道。」「(現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紀錄表一,是否有你所稱販賣你毒品之綽號大山的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紀錄表內?)經我本人檢視紀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第四號就是販賣我海洛因毒品之綽號大山的人沒錯《編號第四號係甲○○、47/11/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我自九十四年一月底至二月底間,均在斗六市○○路與明德北路的路口,每次以新臺幣一千元的價錢,向甲○○購買一小包的海洛因毒品來施用,約購買三、四次。都是甲○○親手交給我的,沒有透過他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警詢所言屬實。」被告不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賣給張隆吉部分有四次」。可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
(五)證人陳威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時證稱:「(據陳政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在本局刑警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述: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中午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約十七時許二次,在斗六市○○路農民銀行前,以五、六千元價錢,向你購買一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來施用,可有此事?)那不是向我購買的,那是向甲○○購買的。」「(為何知道那是向甲○○購買的?)那是陳政興叫我幫他購買,而我再交給陳政興。」「(據張玄得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本局刑警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述: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八分,持雲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按址前往張玄得位於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毛重0.一八公克,係張玄得委託你代購的;且你亦曾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予張玄得施用,並替張玄得購買海洛因毒品五、六次,價錢約新台幣一千至四千元不等,可有此事?)有的。」「陸陸續續替張玄得代購毒品約有四至五次,每次我都是打電話給甲○○向他購買,分別以一千至四千元間不等價格,每次購買的實際重量我不知道,都是一小包,但一千元有一千元的量,四千元有四千元的量。」「(是否因你會介紹須要購買之人給甲○○認識,並進而替他們向甲○○購買毒品讓甲○○有利有圖,所以甲○○才會無償提供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是的。」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你在警訊時坦承:扣案毒品是你施用,槍械子彈是你所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是甲○○交給你的,你曾經幫陳政興、張玄得等人向甲○○購買毒品等情是否實在?朗讀警訊筆錄要旨)實在。我自己也曾經向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被告不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販賣陳威宏是一、二級毒品,時間確定為九十四年二月間,地點在三商百貨後面的西市場。我是賣給陳威宏二次,販賣的包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賣二次,每一次各一包,海洛因賣一次,一包。」可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六、附表二編號二、三之犯行。
(六)證人張玄得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我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左右,在我朋友陳威宏家裡染上施用海洛因」、「我最後一次施打海洛因毒品是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約九時許,在我住處(斗六市○○里○鄰○○路○○○號)房間內。」「(你經本局所查扣之海洛因,其來源為何?)我係以新台幣四千元叫朋友陳威宏代購的,至於陳威宏如何取得海洛因毒品我不知道;但海洛因毒品係陳威宏本人拿給我的。」「(另你平日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又為何?)最初是陳威宏提供我海洛因毒品並教我如何施用,之後我便拿錢託陳威宏代購,次數約有五、六次,其價錢由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你警訊時所言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陳威宏第一次請你吸食海洛因時間、地點?)農曆過年後在他家,之後我有請他購買海洛因五、六次,九十四年二、三月間,都是在他家等他拿回來給我。」「(一次都購買多少?)不一定,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被告不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賣給張玄得五次,四千元一包,其他都是一千元」。可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
(七)證人陳海全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再染上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上約二十一時許,在我住處雲林縣○○鄉○○村○○路○○○號二樓陽台上吸食的,平日吸食安非他命之處所大都在家中。」「第一次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二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交付半錢重、市價約二千元的安非他命;在第二次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交付半錢重、市價約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第三次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郵局前交付一錢重、市價約四千元的安非他命。」被告不否認此部分犯行。可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
(八)證人陳政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今年農曆過年後才開始染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性的。」「我共向陳威宏購買二次,第一次大約是在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約中午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農民銀行』前我親手向他拿的,但他不拿我的錢,重(數)量只有一小包;第二次是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約下午十七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農民銀行前也是我親手向他拿的,他本來不拿我的錢,後來是我拿了新台幣約五、六千元給他,其重(數)量也只有一小包。」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實在。我們是合資一起由他一起去購買的,因為我不知道去那裡購買,我拿錢給他,他買完回來再分給我,我出資六千元,那是第二次。第一次我拿錢他沒有拿,第二次我拿六千元給他。」被告不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賣給陳政興一次三千元」。可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
(九)被告對於購入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雖未為吐實,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毒品,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警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被告與蒲志偉等人間,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則被告出售毒品海洛因給彼等,若無從中謀利,顯然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販賣毒品,顯有營利之意圖。綜上事證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為七萬五千元之販毒所得,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全部或一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應併予審理。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
五、附表二編號二犯行各為一罪論。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二之第一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從重處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已不得加重。被告雖有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其係因染有毒癮,為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遂涉險販毒,所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數量、金額尚非龐大,並非大盤或中盤商圖取暴利可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販賣對象眾多,圖取暴利,所辯販賣毒品前,先過濾買者前科,協助戒毒,屬博取同情之無稽巧言,不足為減輕其刑理由,提起上訴云云,然被告販賣對象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八人,數量每包約為一包或二包,金額每包為一千至四千元,尚非販毒之大盤或中盤商可比,乃係因染有毒癮引起涉險販毒,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公訴人上訴非有理由。
五、原審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對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陳威宏僅為幫助犯,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論述陳威宏為共同正犯,郤於主文未載「被告共同」,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洵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誤;又扣案塑膠夾鏈袋五包,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判決論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詳如前述),且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販賣第一級毒品(包括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染有毒癮,花費毒品不貲,為滿足施用毒品所需,鋌而走險,販毒謀利,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會秩序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就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以示警惕。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額七萬五千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電子磅秤一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塑膠夾鏈袋五包,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每次數量│每次販賣價格│依販賣對象別│備註││號││││次數││(新臺幣)│之合計金額數││├─┼──────┼───────┼────┼──┼────┼──────┼──────┼──────┤│1│93年9月間至│古坑鄉街上│蒲志偉│5次│1包│3,000元│15,000元│甲○○自行販│││94年1月中旬│││││││賣。│├─┼──────┼───────┼────┼──┼────┼──────┼──────┼──────┤│2│93年10月間至│斗六市夜市場內│陳圳岳│20次│1包│2,000元3次。│23,000元│甲○○自行販│││94年2月底│││││1,000元17次││賣。│├─┼──────┼───────┼────┼──┼────┼──────┼──────┼──────┤│3│93年11月間至│斗六市中山國寶│黃玉麥│6次│1包│2,000元2次。│8,000元│甲○○自行販│││94年3月初│大樓、全買量販││││1,000元4次。││賣。││││店及不詳地點之││││││││││路旁等地│││││││├─┼──────┼───────┼────┼──┼────┼──────┼──────┼──────┤│4│94年1月底至│斗六市○○路與│張隆吉│4次│1包│1,000元│4,000元│甲○○自行販│││94年2月底│明德北路口││││││賣。│├─┼──────┼───────┼────┼──┼────┼──────┼──────┼──────┤│5│94年2月間某│斗六市三商百貨│陳威宏│1次│1包│1,000元│1,000元│甲○○自行販│││日│附近之菜市場││││││賣。並同時販││││││││││賣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2編號2。│├─┼──────┼───────┼────┼──┼────┼──────┼──────┼──────┤│6│94年2、3月│張玄得位於斗六│張玄得│5次│1包│4,000元1次。│8,000元│甲○○將毒品│││間(3月16日│市之住處││││1,000元4次。││交由陳威宏轉│││前)│││││││給而為販賣。│└─┴──────┴───────┴────┴──┴────┴──────┴──────┴──────┘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每次數量│每次販賣價格│依販賣對象別│備註││號││││次數││(新臺幣)│之合計金額數││├─┼──────┼───────┼────┼──┼────┼──────┼──────┼──────┤│1│93年10月下旬│斗六市鎮○路│陳海全│3次│半錢至1│2,000元2次。│8,000元│甲○○自行販│││至93年12月底││││錢重│4,000元1次。││賣。│├─┼──────┼───────┼────┼──┼────┼──────┼──────┼──────┤│2│94年2月間│斗六市三商百貨│陳威宏│2次│1包│1,000元2次│2,000元│甲○○自行販││││附近之菜市場││││││賣。第1次部││││││││││分,另同時販││││││││││賣海洛因1包││││││││││,詳如附表1││││││││││編號5。│├─┼──────┼───────┼────┼──┼────┼──────┼──────┼──────┤│3│94年1月中旬│斗六市農民銀行│陳政興│2次│1包│3,000元2次。│6,000元│甲○○將毒品│││、94年2月27│前││││││交由陳威宏轉│││日17時許│││││││給而為販賣。│└─┴──────┴───────┴────┴──┴────┴──────┴──────┴──────┘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次數│每次數量│轉讓價值│├──────┼───────┼────┼────┼────┼────┤│94年3月16日│斗六市中山國寶│黃玉麥│1次│1小包│約200元││前2、3日│大樓近中山路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