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簡字第29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迄今尚未經提起上訴,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稽;本件原告嗣於95年4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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